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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民与宣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民,宣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10号原告:江民。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宣振东。原告江民与被告宣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民的委托代理人史晋、陈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外从事货运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8000元(其中15万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3月1日计至起诉日;5万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1月计至起诉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宣振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民与被告宣振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7日和同年12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和5万元,共计20万元整。且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无奈,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未出庭,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陈述、借条三份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宣振东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不超过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江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2月27日、12月11日起分别以本金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宣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