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湖区金沙碧浪休闲会所8317房间休息期间,乘机溜进该会所8315房间,趁被害人舒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床头柜上的金色iPhone6S手机1部(价值4559元)。其返回其房间后,因紧张又回到8315房间放回该手机。后其再起贪念又溜进8315房间窃回该手机。案发后,民警在王某房间进行搜查时,王某主动将所盗手机交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亦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45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