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为凤、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为凤,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00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三层。法定代表人刘颂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为凤,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生。被执行人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集镇狮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崔圣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为凤、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为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6707.4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杨为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杨为凤、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19105元。因被执行人杨为凤、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京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为凤及案外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执行人杨为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56707.46元中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申请执行人南京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为凤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南京颂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为凤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