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龙训丰、任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龙训丰,任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训丰,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任丽红,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龙训丰、任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训丰、任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1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5月16日起到2016年5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龙训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训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到2015年5月29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为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训丰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龙训丰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7308元;3.原告对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训丰、任丽红辩称,对借款及本金150万元未归还属实;被告诉请的罚息、律师费无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因已支付了利息,请求对复利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龙训丰、任丽红系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21804.8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结婚证、贷款逾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龙训丰、任丽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龙训丰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龙训丰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训丰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丽红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训丰、任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21804.85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信贷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龙训丰、任丽红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36元,由被告龙训丰、任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毅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