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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棋牌室内喝茶时,与其有生意和债务纠纷的管某丙纠集管某甲、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讨债。被告人杨某某在归还管某丙人民币1万元借款及支付人民币2,000元利息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管某丙下楼指使管某甲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木棍进入棋牌室一楼客厅,被告人杨某某则下楼进入棋牌室厨房内拿出菜刀与管某丙一方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管某乙头部砍伤,被告人杨某某头部被管某丙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管某乙因外伤致右颞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并行开颅手术后,构成重伤;杨某某因外伤致左顶枕部头皮裂创和右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管某丙家属共同与管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5万元,获得管某乙谅解;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与管某丙亦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管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管某丙、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其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获得对方谅解,且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李小弟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