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1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刑初2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至2015年8月12日止。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和叶某甲、邓某乙(均另案处理)四人经张某某提议在位于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新村牛形山136号的邓某甲、叶某甲家中商议,在湘东区内开设赌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经协商约定,张某某和叶某甲各占30%的股份,邓某乙占40%的股份,且为召集更多的参赌人员,同时约定由张某某、叶某甲各让出10%的股份给能够召集参赌人员的人入股。赌场开设后没多久,因风险大盈利少,叶某甲向张某某提出退股。经张某某劝说,叶某甲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张某某,但仍然担任名义上的股东,不参与分红,由张某某每天向叶某甲支付300-500元不等的工资。叶某甲丈夫邓某甲得知叶某甲退股后,私下单独向张某某提出叶某甲的股份由邓某甲参与分红,张某某同意将叶某甲的股份转让给邓某甲。几天后,被告人袁某某以能够为赌场召集更多的参赌人员为由向邓某乙提出入股赌场,经股东商定,一致同意袁某某入股,与张某某、邓某甲各占20%股份。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等人共同在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甘泉村委会附近的一民房、大江边敬老院附近的一民房等多地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进行“斗牛”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赌场日常管理,聘请彭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赌场工作人员并按日支付200-400元不等的报酬。彭某某负责安排人员和车辆接送参赌人员、望风、提供赌具等事务,高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取渔利,并将渔利交给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主要担任赌场财务,负责监督抽取渔利、盈利结算、股东分红、工资结算等。被告人袁某某主要负责召集人员参与赌博。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等人在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甘泉村房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张某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渔利,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10月中旬至11月17日赌场开设期间,累计参赌人数20人以上,累计抽头渔利16万元以上。其中,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个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高某某、叶某甲、房某某、易某某、糜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肖某某、魏某某、周某甲、曾某某、吴某乙、彭某甲、吴某丙、颜某某、向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杨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崔某某、叶某乙、吴某丁、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湘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1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甲、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刑满不久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诗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