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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2月间,被告人姚某在常州市范围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到常州市溧阳市上黄镇西埝村委关帝庙,窃得功德箱内人民币500元。2、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姚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水北村万山观音堂,窃得功德箱内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姚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谢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有前科劣迹,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先行刑事拘留的6日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妍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