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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祝萍诉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萍,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349号原告(被告)祝萍,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甲12号楼,注册号:110108004459951。法定代表人李灵。委托代理人黄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祝萍与被告(原告)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羲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祝萍与被告(原告)羲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萍诉称,我于2007年11月23日入职羲和公司。入职后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羲和公司安排我和其他三个员工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轮流值班,仅按每天30元标准支付加班费。2015年之前,羲和公司未安排我休过年假。2015年9月30日羲和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将我辞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羲和公司支付我: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064.50元;3、克扣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3200元;4、2007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174.8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59.90元;5、2015年9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90元;6、2015年生日补贴100元。羲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裁决的数额有误。我公司已安排祝萍休每年的年假,且祝萍主张2013年10月27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为祝萍提供宿舍,实行收费管理,标准为每月100元,故在工资中扣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宿舍管理费3200元。祝萍主张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值班,我也按每天30元的标准发放了值班费,故并非加班。我公司同意支付2015年9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90元。双方未曾约定有生日补贴。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祝萍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3200元;2、确认我公司支付祝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祝萍承担。祝萍针对羲和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羲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我起诉的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祝萍于2007年11月23日入职羲和公司,担任前台接待。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羲和公司通知祝萍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祝萍正常出勤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出勤。祝萍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羲和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祝萍支付工资。根据工资卡对账单核算,祝萍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实发工资总额为26442.10元。羲和公司在祝萍2015年6月至8月工资中每月扣除了400元、在2015年9月工资中扣除了2000元。审理中,羲和公司主张祝萍入住单间宿舍,每月应扣除宿舍管理费100元,故其在上述四月工资中扣除了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计32个月的宿舍管理费3200元,但其就扣除宿舍管理费的约定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祝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羲和公司曾口头告知宿舍是免费的,之前也从未扣除过宿舍管理费。祝萍主张2007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羲和公司安排其与其他三名员工在周六日及节假日轮流值班,存在加班,羲和公司仅支付每天30元的值班费,未支付相应加班费;为此其提交值班表和考勤簿予以证明。值班表和考勤簿上均无羲和公司的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所载内容显示的是祝萍等员工周六日及节假日轮流值班的安排情况和实际值班情况。羲和公司对此不认可值班表和考勤簿的真实性,祝萍在周六日及节假日是值班,也已支付了相应值班费,并非加班,同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加班是需要经过审批的,祝萍不存在加班。祝萍主张2008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享有5天年假,其仅在2012年休了2天年假,其余年假均未休。羲和公司对此认可上述期间祝萍每年享有5天年假,其每年均已安排祝萍休过年假,但其就安排休年假情况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祝萍主张之前羲和公司会在每年员工生日时发放100元的消费券作为生日补贴,羲和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的生日补贴,但其就生日补贴的约定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羲和公司对此则否认约定过生日补贴。祝萍以要求羲和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克扣工资、加班费、生日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羲和公司支付祝萍2015年9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90元;二、羲和公司支付祝萍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3200元;三、羲和公司支付祝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元;四、驳回祝萍的其他仲裁请求。祝萍与羲和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祝萍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卡对账单、值班表、考勤簿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员工宿舍是用人单位能为劳动者提供的一项员工福利。羲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向祝萍提供宿舍之初,即明确约定需每月收取100元的宿舍管理费,且从2013年1月到2015年5月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羲和公司从未向祝萍收取过宿舍管理费。在此情况下,羲和公司在2015年6月至9月期间从祝萍工资中扣除自2013年1月起共计32个月的宿舍管理费,缺乏相应依据,故其应支付上述期间克扣的工资320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祝萍提交的值班表和考勤簿上并无羲和公司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存在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同时,祝萍自入职羲和公司起从事的是物业公司的前台接待工作,考虑到物业管理行业的工作性质和前台接待的工作特点,羲和公司需要安排祝萍等员工在周六日及节假日值班。祝萍亦自认羲和公司是安排其与其他员工轮流值班,且支付了每天30元的值班费。故本院对羲和公司所持的祝萍在周六日及节假日是值班、并非加班予以采信。因此,祝萍要求羲和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羲和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向祝萍支付2015年9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90元,本院不持异议。祝萍与羲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根据祝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和祝萍的工作年限,经核算,羲和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61.44元。双方均认可2008年至2014年期间祝萍每年享有5天年假。羲和公司主张每年均已安排祝萍休年假,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扣除祝萍认可的2012年已休2天年假外,羲和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剩余33天的未休年假工资7495.72元。祝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每年100元的生日补贴,故其要求羲和公司支付2015年生日补贴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祝萍支付二O一五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克扣的工资三千二百元;二、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祝萍支付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百一十四元九角;三、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祝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四角四分;四、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祝萍支付二OO八年至二O一四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七角二分;五、驳回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祝萍已预交),由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