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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舒本勇与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本勇,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041号原告舒本勇,男,生于1965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韩伟,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华,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舒本勇与被告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本勇诉称,被告陶华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为7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陶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华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款交与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舒本勇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1万按每月700元计算,归还期限三个月,借出方要资金必须归还,若对方没有及时要资金,利息每个月必须按时付,押统计证,编号:5120218000072,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编号:82242775。借款人:陶华,2015.10.3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写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华向原告舒本勇已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陶华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借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按照月息7分(年利率84%计算利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利息主张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本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限被告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本勇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舒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