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康宝堂与张海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宝堂,张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248号原告康宝堂,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凤,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康宝堂诉被告张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宝堂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宝堂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张海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可是至今快两年了,被告却不能偿还。虽然多次催要,被告都是一推再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海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康宝堂现金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2014年4月24日,张海凤,宋村屯。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宝堂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