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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805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学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超和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东北结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彼此认可对方。原告于2008年随被告至被告家广德家里生活,双方同居至××××年××月××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同居及结婚至今,起初感情不错,但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还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工资等收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收入全部借给了被告亲属,并不主张收回这些债权,导致双方家庭生活困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约20万元(陈哲敏欠款);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某辩称:我俩只是吵架,我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另20万债权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08年胡某与吴某自由恋爱后就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胡某与吴某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然为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与被告建设好自己家庭。综上,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承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