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字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明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字28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利,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8年2月因犯流氓罪、故意杀人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明利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引桥附近向郭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郭某某身上查获马明利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2克,从被告人马明利身上查获毒资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明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利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明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继续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明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