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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军诉被告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军,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黄小军,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人。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章斌,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原告黄小军诉被告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海林、何刚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黄小军及委托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军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章斌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融资借款1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斌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小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交易凭证两张,证实借款13.5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因被告章斌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章斌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黄小军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章斌邀请原告加入其开办的一个亮化工程公司,并将公司部分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7月份被告要求原告转给其4万元用于公司购买材料。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并于9月28日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公司。由被告退还原告的入股资金及交付的材料款,双方达成协议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3.5万元的借条,约定在十五日内付4万元,余款30日内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黄小军与被告章斌因合作开办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原告黄小军退出公司股份。经双方结算后,明确了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数额,并由被告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章斌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军借款135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0元,由被告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靖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人民陪审员  何刚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