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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郭卫华与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华,宋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833号原告郭卫华。被告宋春明。原告郭卫华诉被告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郭卫华诉称,一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二是要求被告宋春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11600元);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卫华与被告宋春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宋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卫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向原告郭卫华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郭卫华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今借人宋春明,2015年2月17日,2015年端午节还清”。2015年3月18日,被告宋春明再次向原告郭卫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郭卫华人民币贰万元正,今借人宋春明,2015年3月18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春明未还款并失去联系,原告郭卫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春明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卫华提交的被告宋春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郭卫华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春明向原告郭卫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书面约定2015年端午节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卫华多次催讨,被告宋春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郭卫华要求被告宋春明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原告郭卫华要求被告宋春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卫华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卫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郭卫华承担255元,被告宋春明承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华清审 判 员 许秉国审 判 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