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四川春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春风房地产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872号原告四川春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万年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XX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帆(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四川春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诉被告陈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春风公司将其开发的“春风玫瑰园”项目的第45幢1单元2层1-203号房屋出卖给被告,合同还对购房款的支付期间及方式、房屋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约定被告采取贷款的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27509元,其余价款28万元向指定的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主动将向银行办理借款所需的各种文件交给出卖人,并无条件配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被告的原因导致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仍然没有完成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所有手续,则被告应在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否则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购房总价款的10%收取被告的合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既没有按约定的期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222491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春风玫瑰园”54幢第1单元2层1-20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1.98㎡,总价款为40750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房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27509元,其余价款280000元整向指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附件五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补充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付款方式的相关责任:A.买受人须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主动将办理按揭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交给出卖人,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买受人应无条件地配合银行等相关单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B.买受人承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到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办理条件和程序及需交纳的全部费用,并承诺自己的实际情况完全符合《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承诺书》,如因买受人的实际情况与上述承诺不符合或因买受人的其他原因或银行规定,而导致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仍未办理完毕按揭贷款审批手续,买受人必须在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否责买受人构成违约,出卖人有权追究买受人合同约定总购房款10%的违约金并单方面解除合同。C.买受人逾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者逾期提交符合银行的申请贷款所需资料和费用或延迟履行的配合义务的,按下列方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a买受人逾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者逾期提供按揭申请资料、费用在30日内(含30日)的,应每日按贷款申请额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b买受人逾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者逾期提供按揭申请资料、费用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在扣除买受人应承担的违约金等费用后,将买受人已交纳的剩余购房首付款无息退还买受人;买受人愿意继续办理按揭贷款的,经出卖人同意可继续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超过30日以后的期间,买受人须向出��人支付按揭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中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做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当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应付款之日起当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27509元,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7509元购房款,至今尚有222491元购房款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春风公司与被告陈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在交纳127509元首付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结按揭贷款手续,也未在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期限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全部房款,双方亦未能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现仍有222491元购房款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222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未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已达119811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违约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未付房款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春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222491元;二、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春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22491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春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