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宏伟、刘兰兰诉被告唐山市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伟,刘兰兰,唐山市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肖宏伟,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刘兰兰,女,汉族,现住辽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璞,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中县。被告唐山市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梁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男,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魏虹,女,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辽中县。原告肖宏伟、刘兰兰诉被告唐山市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张朝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伟及二原告代理人刘春璞,被告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辽中区近海滨水新城17-15号楼*号住宅楼以366,931元预售给二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付清了房款,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在楼房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两次电话通知,一次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在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未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原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接收楼房。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是2013年11月12日以前(按入住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交房后360天内办理产权证),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逾期时间从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现在我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现在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7,790.7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要求被告给付因逾期办证违约金63,416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辩称,二原告在我公司开发的亿甲府第小区购买住宅楼属实,就于原告请求逾期交付这项并不存在,因为此小区已经具备入住条件,并且有其他住户已经入住,我公司已通知本案原告办理入住,而本案原告拒不接受,所以,谈不到逾期交付,逾期办证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故原告拒绝接收更谈不上逾期办证,故本案被告不具备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及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辽中区近海滨水新城蒲河街17-15号第15幢*号楼房预售给二原告,建筑面积95.77平方米,单价3,831.3773元每平方米,总价为366,93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交付购楼款186,931元,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购楼款18万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7,790.7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要求被告给付因逾期办证违约金63,416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另查明,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资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借款合同;3、交付买楼款发票两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资格,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给付二原告房屋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2015年8月31日止,核款37,940.67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37,790.70元本院应予准许,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逾期办证违约金63,416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本案中被告至庭审之日止仍未将楼房交付二原告,二原告无权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该楼房具备入住条件也通知二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拒绝入住,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有权拒绝入住,被告仍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宏伟、刘兰兰违约金37,790.7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之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肖宏伟、刘兰兰承担1,579元,由被告唐山市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齐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朝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安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