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黔2726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7月24日14时许,吴某甲在独山县百泉镇紫井巷32号租住房内,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蒙某甲,得赃款人民币10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吴某甲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人民币150元和废旧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蒙某甲身上查获吴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分别净重0.4克、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卢甲、蒙某甲、王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甲现金人民币50元,强制冲抵罚金;作案所用的的废旧黑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吴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吴某甲所“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向他人贩卖毒品零包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属有违法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莎审 判 员 游昌新代理审判员 郭 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