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庄某某,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27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纪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庄某某、纪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同意后交付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庄某某、纪某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原告刘连如人民币5万元,利息3分。借款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清偿利息13500元,之后再未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某某、纪某偿还其所借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1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庄某某、纪某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庄某某、纪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庄某某、纪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庄某某、纪某于2013年4月23日清偿原告借款利息135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庄某某、纪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刘连如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3分2013年4月23日付利壹万叁仟伍佰元(13500元)庄某某纪某公历2012年1月21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庄某某、纪某对5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刘某某清偿了利息13500元。之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纪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庄某某、纪某理应偿还所欠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庄某某、纪某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庄某某、纪某已付利息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庄某某、纪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