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537号原告:周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1980年周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家中财产现有楼房两处。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李某某经常打骂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周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紫云阁6栋8单元502室的楼房归周某某所有,另一处住宅楼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0年周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周某某为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紫云阁6栋8单元502室的楼房归周某某所有,另一处住宅楼归李某某所有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应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