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冉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0时40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会亭镇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会亭西街时,撞上相对方向行走的关某,造成关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抽取何某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认定,何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何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冉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何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经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关某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与关某达成调解协议,承担关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关某不追究何某某的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何某某的血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表示认罪,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