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童宗刚与张登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宗刚,张登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童宗刚,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登文,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童宗刚与被告张登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宗刚诉称:被告在长春市的南关区八一村承包修建房屋的钢架,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双方在2014年12月7日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劳务费,还剩10925元的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在与被告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0925元。被告张登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登文在2014年期间组织原告童宗刚等农民工前往长春市南关区八一村的工地务工,双方在劳务完成之后于2014年12月7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被告张登文还有10925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童宗刚,被告张登文向原告童宗刚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农民工童宗刚工资款10925元(贰万玖仟零伍拾元整)。欠款人:张登文,2014年12月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登文组织原告前往长春市南关区八一村的工地务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该按约支付劳务费,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0925元未支付,原告提供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登文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宗刚劳务费10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4元,由被告张登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义审 判 员 杨春霞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诗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