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49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兰化新开源公司职工,住西固化建什字家属院三单元601号。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文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8日生有一子,名叫陈恒睿,现就读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学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习惯、子女教育上有较大分歧,双方分居已达1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夫妻共有的住房等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出现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和孩子的教育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原告时常与朋友聚会,不能把心思完全放在家庭上;在孩子学业紧张之时,管教孩子不严,一味纵容孩子,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除非原告愿意净身出户并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陈恒睿的身份信息;4、房产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位于西固区福利路街道山丹街435号)为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14日在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西民婚字第1438号。婚后生有一子,名叫陈恒睿,现就读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学校。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和子女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双方都怀疑对方出轨,但均是猜测,并无确切对象和具体实证,不能认定为事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与子女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轨的怀疑也并无证据,双方应检讨自身,互相包容理解,增强相互信任。只要双方经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在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后,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