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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5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凤英、陈玲霞、陈光荣、李新梅与陈光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英,陈玲霞,陈光荣,李新梅,陈光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05民初354号原告罗凤英,女,193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汪家庄村二队3号,身份证号码6402111930********。原告陈玲霞,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汪家庄村二队*号,身份证号码6402111973********。原告陈光荣,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东路北巷7号楼,身份证号码1529211966********。原告李新梅,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东路北巷7号楼,身份证号码1529211967********。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光福,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汪家庄村二队*号,身份证号码6402111949********。委托代理人吴梦,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凤英、陈玲霞、陈光荣、李新梅与被告陈光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霞、陈光荣及原告罗凤英、陈玲霞、陈光荣、李新梅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被告陈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英、陈玲霞、陈光荣、李新梅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罗凤英系被告母亲。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起,原告的父亲陈泽清及原告陈光荣、被告陈光福以家庭成员人数与村委会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其中陈泽清及陈光荣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15.22亩,被告陈光福以家庭承包方式(四人)承包土地11.99亩。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基于亲属关系,由被告陈光福以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名义将上述承包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陈泽清及各原告均系被告名义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下的家庭成员。后原、被告仍然各自耕种原承包耕地,原告父亲去世后,母亲年迈,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后因原告母亲年龄越大,各种生活、医疗费用的不断增加,各原告意收回承包地耕种,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耕地15.22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福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二轮承包合同,合同上的家庭成员为被告陈光福、妻子连芳、长子陈立军、长女陈丽娜、次子陈立刚五人;2.原告的承包地是村委会收回并重新分配至被告名下的,并非原告所说原告自己的地给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5.22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燕子墩乡土地调整落实底册一份,证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被告家庭成员4人,承包土地11.99亩,原告罗凤英丈夫陈则清及原告陈光荣家庭成员共5人,分别承包土地9.72亩及5.5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农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代表各原告及原告父亲以家庭成员的名义同燕子墩乡汪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25.72亩,该承包土地四至与原告父亲陈则清以及各原、被告原承包土地坐落一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新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结婚证书1份,证明各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均系汪家庄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耕种汪家庄村集体耕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常住人口登记并不能证明原告户籍迁出的具体时间;4.汪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家庭户主的形式将各原告原承包耕地与村委会建立了承包关系,各原告系被告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惠农区燕子墩乡汪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提证据一并非由村委会核实出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二轮续签承包合同底册一份,证明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时原告均未承包耕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清楚反映了汪家庄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的真实情况,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作为家庭经营户户主将原来原告父亲名下以及原告陈光荣名下的承包地合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数量与二轮承包前原告父亲、原告陈光荣及被告承包村委会土地数量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系二轮承包之前的土地承包情况,有村委会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二,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三,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四,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一,该证据系二轮承包之前的土地承包情况,有村委会的公章,是由原告拿到村委会盖的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二,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二轮承包之前,原告的父亲、原告陈光荣分别承包村集体耕地9.72亩和5.5亩;被告陈光福承包村集体耕地11.99亩,并承担耕地的相关费用。1997年二轮承包时,该村原则上没有进行大的调整,基本上是按照原一轮承包的模式与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陈光福将原告承包的耕地和其承包的耕地共计25.72亩与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被告耕种之今。本院认为,1997年土地进行二轮承包时,被告陈光福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耕地25.72亩,其中包括原告在二轮承包之前耕种的土地15.22亩,该承包合同的家庭成员中并没有原告。所以,原告对该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耕种原告的15.2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凤英、陈玲霞、陈光荣、李新梅要求被告陈光福返还承包地15.22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凤英、陈玲霞、陈光荣、李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楠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