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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宝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雄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贯耐芝,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民,员工。被告:张宝玉,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涿州市平安北街**号***户。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宝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宝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