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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培新与张学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新,张学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405号原告王培新。被告张学智。原告王培新诉被告张学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新,被告张学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新诉称,2015年7月25日18时许,金塔县东坝镇渠东村2组居民王培新、张学智、师永业在渠东村2组“下北场”地上等水浇地,期间三人打赌玩耍赢酒,三人在师永业的三轮车上喝酒。喝酒之后因浇水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后(第二天)原告向金塔县东坝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双方人身损害事实进行了调查处理。2015年8月17日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东坝镇中心卫生院和金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6天,被诊断为牙齿挫伤,牙齿21完全性脱落,颊粘膜挫伤以及胸、臂多处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448.79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66.49元,误工费2800元(32天87.5元/天),交通费154元,牙齿修复费用258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智辩称,1、双方打架是事实,但原告在喝酒之前就打了被告,喝完酒后双方又发生了争执、打架。2、被告也在打架当中也受了伤,到医院进行了救治,花费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8时许,金塔县东坝镇渠东村2组居民王培新、张学智、师永业在渠东村2组“下北场”地上等水浇地,期间三人打赌玩耍赢酒,三人在师永业的三轮车上喝酒。酒后王培新与张学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后二人在王培新的茴香地埂上再次互相撕扯跌倒水渠内,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致二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事后原告向金塔县东坝派出所报案,2015年8月17日金塔县公安局做出金公(东)行罚决字(2015)26号、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张学智,原告王培新做出罚款三百元,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经金塔县人民医院及金塔县东坝中心卫生院诊断为牙齿挫伤,牙齿21完全性脱落,牙齿22、31、41牙体挫伤,颊粘膜挫伤,牙体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分别到金塔县人民医院,金塔县东坝中心卫生院,金塔县裴建东口腔诊所治疗,花医疗费4353.79元。被告受伤后,经金塔县人民医院,东坝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颈部皮肤挫伤,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左侧胸壁挫伤,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门诊,东坝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705.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原告张怀国提供的金塔县公安局,金公(东)行罚决字(2015)26号、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金塔县东坝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金塔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塔县东坝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金塔县裴建东口腔诊所发票一张,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三十张,被告张学智提供的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东坝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培新与被告张学智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致二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48.79元,原告所提供的一张金额为95元的金塔县医院住院预交款票据,因其不能作报销凭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医疗费应以4353.79元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87.5元/天32天),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休息治疗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项目合理,但乘车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到金塔治疗3次,故交通费应认定为33元。被告张学智受伤后治疗花医疗费705.17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智赔偿原告王培新医疗费4353.79元,交通费33元,合计4386.79元的50%,即2193.40元;二、原告王培新赔偿被告张学智医疗费352.59元(705.17元50%);三、驳回原告王培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张学智赔偿原告1840.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学智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