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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执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道贤与左有香、钱世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道贤,左有香,钱世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0443号申请执行人王道贤。委托代理人丛丽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左有香。被执行人钱世根。申请执行人王道贤与被执行人左有香、钱世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钱世根应向王道贤赔偿12759.96元,其已垫付9000元,还应支付3759.96元,该款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左有香应向王道贤赔偿12759.96元,该款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道贤负担121元,由钱世根负担29元,由左有香负担100元。王道贤向本院申请执行钱世根款项3788.96元及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左有香款项12859.96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现已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钱世根、左有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后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钱世根银行存款2100元(其中开具执行费50元、退申请执行人205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左有香名下有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钱世根、左有香名下有车辆登记。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钱世根、左有香名下有房产登记。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钱世根、左有香有缴纳登记。申请执行人王道贤与被执行人钱世根于2015年4月11日到庭达成执行和解并将余款1738.96元交付完毕。本院工作人员至左有香原租住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钱巷130号)调查,未能与被执行人左有香取得联系。邻居表示该处房屋原租住户已于半年前搬离。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左有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到位钱世根应付的执行款3788.96元、执行费50元,本案钱世根应付执行款已履行完毕。未执行到位左有香应付的执行款12859.96元、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190元。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王道贤通报后,王道贤表示认可法院的执行工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左有香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左有香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左有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道贤亦不能提供左有香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左有香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道贤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左有香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潘洪峰执行员  陆凌云执行员  谢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