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铁成与冯国秀、王永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成,冯国秀,王永春,马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819号原告:刘铁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冯国秀,农民。被告:王永春,农民。被告:马富,农民。马富委托代理人:王永春。原告刘铁成与被告冯国秀、王永春、马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冯国秀、王永春(亦为马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成诉称:被告马富、冯国秀、王永春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就(2011)遵民初字第1810、1812、1853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遵化市法院(2012)遵执字第514-5号裁定错误的将原告在建设银行四平财富管理中心帐号62×××55的存款冻结至2100000元。原告依法对此提出执行异议,遵化市法院(2015)遵执异字第22号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一、原告的存款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该存款是案外人杨双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分五次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的,并非被执行人财产,完全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首先是占有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原告被冻结的存款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关联,该裁定显然有悖于最高院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精神;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其适用的对象为被执行人,而异议人并不是被执行人;四、(2015)遵执异字第22号裁定中认定原告帐户中款项应属于公司资产,但未说明属于哪个公司的资产,如果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五、(2015)遵执异字第22号裁定中指出“案外人刘铁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执行人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而原告根本未提交这份证据材料;六、原告为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无任何关联。综上,(2012)遵执字第514-5号裁定将原告银行存款冻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作出裁定解除对原告存款的冻结。三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是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四平市所承包工程中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存款的支取与被执行人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收支之间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格混同,对其名下的存款查封符合事实,不损害其个人利益,而是被执行人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的具体体现;二、从被答辩人的存款帐号、银行流水明细中可以准确无疑的看出该帐户的款项有为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支付工资、投保保险的事实,由此确定了该帐号系为公司服务,是公司收入支出的明确记载;三、在被答辩人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工商注册信息登记、银行帐号交易流水明细中可以认定其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因此刘铁成和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确为利益的共同体。(2015)遵执异字第22号裁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律尊严。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富、冯国秀、王永春曾向本院分别起诉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1810号、1812号、185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富租赁费10.9万元、给付冯国秀沙料款69346元、给付王永春材料款112.1万元,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1日,法院在合并执行被告马富、冯国秀、王永春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就(2011)遵民初字第1810号、1812号、185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作出(2012)遵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工地负责人刘铁成在建设银行四平财富管理中心帐号62×××55的存款冻结至2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刘铁成就(2012)遵执字第51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原告在建设银行四平财富管理中心帐号62×××55的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2012)遵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铁成系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负责人,其有利用个人帐户62×××55办理公司业务行为,证明该帐户中的款项应属于公司财产,法院冻结原告该帐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作出(2015)遵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帐户62×××55的冻结并返还原告存款的执行异议。(2015)遵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刘铁成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2)遵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财产62×××55的冻结。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三被告就(2012)遵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应否撤销及应否解除对原告帐户62×××55存款的冻结产生争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刘铁成)。用以证明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2、62×××55帐户银行交易查询帐单1页。证明该帐户被冻结的款项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无关。3、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未给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购买过保险,刘铁成个人帐户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提出异议,称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是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四平的一个分公司;银行流水帐可以证明原告为工人发放工资,为工人投保,证明该帐户系公、私混用。三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企业信息一份。写明负责人刘铁成。2、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写明负责人为刘铁成。3、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4、刘铁成负责人信息一份。5、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刘铁成到四平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成立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事宜。6、62×××55帐户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同原告提供一致)。1-6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就是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四平的分公司,62×××55帐号就是为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服务。7、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与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定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铁成是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负责人。1-7项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即使该信息是真实的,刘铁成也仅是一个负责人,不是企业法人;证据2、3设立的是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证据4刘铁成个人信息没问题,但不能确认是从什么机构取得;证据5、6亦不知从什么机构取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铁成为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购买了保险,亦不能证明其个人帐户62×××55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混用。本院认为:原告刘铁成系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负责人,亦为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帐号62×××55虽系原告刘铁成的个人帐户,但其交易记录显示该帐户中的款项,有为员工代发工资及交纳社保缴费的行为,原告虽提交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未给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交纳保险及代发工资,但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系三被告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案件的被执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帐号62×××55交易记录中显示的代发工资、社保缴费的行为是为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还是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且亦未举证证明该帐户中相应款项的来源,故遵化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刘铁成用个人帐户62×××55进行经营活动而将该帐户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2012)遵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刘铁成帐户62×××55存款的冻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铁成要求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原告帐户62×××55的冻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张力卿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绮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