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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某等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7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曾用,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甲之父。被告刘某某,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甲之母。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在××××年××月××日按照习俗向被告下彩礼,除所带烟酒、食品等物品外,给付现金30600元。原定于××××年××月22曰结婚,原告方将所有办理婚礼所需物品和一切事宜已全部准备好,亲朋好友都已随礼。被告方在20l5年农历腊月初7突然提出解除婚约,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又拒不退还原告方给付的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彩礼3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辩称:答辩人因与王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一案,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倍感意外和气愤。答辩人赵某甲一直对该婚约抱有美好的愿望,而王某甲隐瞒真相,对答辩人实施欺骗,以实际行为提出散媒,还把答辩人告到法院。气愤的是王某甲在和赵某甲定亲后即将举行结婚仪式前仍和其女友孔某某在一起,耽误答辩人赵某甲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后突然提出散媒,对答辩人造成严重的青春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及其家人的一系列不合情理的错误行为给答辩人及家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名誉遭到极大损失,实在让人气愤难忍。尤其是双方在订婚时转交的彩礼一直由答辩人赵某甲保管、持有,和答辩人赵某甲的父母无关。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赵某乙、刘某某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所谓彩礼,原告将答辩人赵某乙、刘某某列为被告显属错误。同时,原告所称的彩礼数额不实,答辩人赵某甲并没有收到该数额的彩礼。故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30600元缺乏依据,答辩人坚决不予返还。答辩人赵某甲与王某甲经媒人欧某某(王某甲的表姐王某丙是欧某某的儿媳)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后答辩人赵某甲作为成年人,收到彩礼后自己保管支配,没有交付给家人保管和使用。所以,原告将答辩人赵某乙和刘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实属错误。双方定婚是在2015年正月18日,后王某甲外出答辩人赵某乙给其路费1000元,到王某甲家中又见到其家正在翻建房屋,又按照风俗给其贺礼500元,两次共支付1500元,对此事实媒人是知道的,原告也是不应否认的。定亲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后答辩人多次给王某甲联系,但其间发生很多让答辩人赵某甲无法接受的事情,尤其是赵某甲给王某甲打电话时有女孩子接电话,并告知赵某甲她和王某甲已经有三年的感情了,王某甲定亲3万元的彩礼就是不要了,王某甲也不会和赵某甲愿意。得到这个信息后,答辩人赵某乙找到媒人欧素勤讲到此事,被告知王某甲以前谈的女朋友孔某某,双方已经结束了,原告张某某还承诺就是我说的,跟赵某甲愿意。但后来双方再联系时,王某甲不接电话,再后是一女孩接的,王某甲后以其当时正洗澡,又改口说吃饭予以搪塞,后经追问王某甲承认和孔某某在一起,并请求原谅他,对此答辩人有录音资料。由此赵某甲确定了王某甲没有中断与该女孩的联系。即使如此,答辩人仍对该婚姻抱有极大的诚意,答辩人赵某乙见到赵某甲和王某甲,对其进行劝说,讲明利害关系,王某甲再次承认不和该女孩在一起了,并讲都是他的错,要求赵某甲原谅他。在此情况下,双方关系暂时缓和,又一起到郑州进行婚纱照相(全部在原告家中保存),并定在腊月22日为结婚日子。为此答辩人已经支付定金购买家具、电器,亲朋知道后也已随礼,但王某甲隐瞒真相,一直和其女友在一起,对答辩人实施欺骗,导致双方根本没有履行婚约的基础。所以,双方不能结婚的的全部责任和过错在于原告方,原告回避事实真相,强加责任于答辩人并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彩礼,显然是错误的,答辩人在得不到公道的情况下坚决不予返还,原告的无理要求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二、答辩人赵某甲及家人一直对该婚约抱有良好的愿望,从没有提出退婚。原告也没有直接向答辩人要求过返还彩礼,既然责任和过错在于原告,耽误答辩人赵某甲长达一年多的宝贵青春,答辩人要求赔偿有关损失,并坚决不返还彩礼。答辩人赵某甲对该桩婚约非常真诚,一直憧憬着未来幸福的婚姻生活。可原告却以实际行动毁约,并在耽误答辩人赵某甲长达一年多的宝贵青春后提出散媒,告到法院,实在令人气愤难忍。原告的行为彻底粉碎答辩人赵某甲对幸福生活的向往,也因原告的一系列错误行为给答辩人和家人造成严重身心伤害和名誉损失,答辩人赵某乙不能吃饭、整夜睡不着觉,将部分随礼退还,感觉到无颜面对亲朋好友,故答辩人及家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坚决不同意返还彩礼。三、原告此前收到的答辩人支付的l500元,应予偿还。前已所述,原告王某甲外出和家中建房时,答辩人支付了现金1500元,既然不成亲戚,原告没有理由再占有该款,故此答辩人要求还款。综上,原告以其过错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婚约,订婚之后长达一年多之久,部分款项已由赵某甲消费掉了,大部分已经交付了嫁妆和电器的定金,因答辩人不再购买定金不能再返还。同时答辩人赵某乙、刘某某没有收到也没控制彩礼,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尤其是解除婚约的全部责任和过错在于原告方,加之原告的错误行为导致答辩人及家人遭到严重身心伤害,名誉上受到极大损失,故坚决不同意返还彩礼,同时也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补偿其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并偿还答辩人l500元。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举证目的:证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人赵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当庭作证证词和调查笔录四份。举证目的:证明××××年××月××日,原告方按照习俗向被告方下彩礼给付现金30600元,在快结婚的时候,男方家庭把所有结婚物品豆准备完毕,女方突然提出不愿意,又不退还彩礼。第三组:1、照片7张。(原告为结婚所准备的烟花、被子、购买的新床及两人照的结婚照)。2、拍摄结婚照票据。举证目的:证明原告方是抱着极大的诚意和愿望与赵某甲结婚,把所有结婚应当准备的物品已经全部准备完毕,照结婚照也花费了4000多元,被告在婚前突然提出解除婚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女方的过错造成婚约解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建华家具生活馆销货清单一份和王某甲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周营明洋电器城销售清单一份。3、证人孙某、赵某丁的出庭作证证言。举证目的:1、赵某乙在赵某甲的婚期定下后已经为赵某甲购买嫁妆支付了定金,其中电器定金8000元,家具定金10160元,合计18160元。2、因买方的原因放弃购买上述物品,定金不能返还。3、通过出庭证人证实赵某甲的婚事定后已经有亲朋添箱,后又将随礼退回。第二组:1、赵某甲和王某甲的录音资料一份。2、赵某甲和张某某、赵某乙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附光盘一份)。3、媒人欧某某出庭作证证词。举证目的:1、证明引起本案发生的责任和过错在于原告方,原告方不应在要求返还彩礼。2、证明双方定亲后赵某乙支付王某甲1500元的事实,原告方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在××××年××月××日按照习俗向被告下彩礼,除所带烟酒、食品等物品外,给付现金30000元。订婚后原告王某甲外出和家中建房时,被告给付现金1500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在交往过程中,被告赵某甲发现原告王某甲仍和交往三年的前女友保持密切联系,与自己通话的手机卡也是用前女友的身份证办理的。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30600元,被告承认收到30000元,根据证人赵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为30000元。现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赵某甲因故未能成婚,被告方收受的彩礼依法应当返还。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即婚约解除的责任主要在原告方,故彩礼可酌情返还,本院认为以返还20000元为宜。被告给付原告的1500元,属于礼尚往来性质,可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承担188元,原告王某甲、张某某承担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