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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686号原告林某甲,女,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自行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林某丙,2010年1月12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甚,草率结合,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林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林某丙,2010年1月12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松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