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刚与被告李宗武、栾川县坤大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潘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刚,李宗武,栾川县坤大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潘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李荣刚,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系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磨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宗武,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川县坤大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重渡沟管委会四秋村。组织机构代码58031989-3。法定代表人李志兵。委托代理人李建波,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潘新伟,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李荣刚与被告李宗武、栾川县坤大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大有限公司)、潘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李宗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朝、被告栾川县坤大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波、被告潘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宗武因生产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元月16日,被告坤大有限公司、潘新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宗武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李宗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宗武推诿不还,被告坤大有限公司、潘新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宗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清洁之日止);被告坤大有限公司、潘新伟对被告李宗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2014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和借条一份,证明李荣刚与李宗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栾川县坤大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和潘新伟对李宗武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2014)栾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郭海兵的撤回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4)栾执字270号、(2014)栾执字316号执行裁定及案件执行情况说明各一份,由于李宗武欠案外人郭海兵100万元现金及利息未偿还,郭海兵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宗武在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后,李荣刚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郭海兵,郭海兵向栾川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撤回执行申请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李宗武借款属实。第三组: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宗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00万元的来历,认可同意偿还8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宗武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条属实,但至今未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李荣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坤大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条属实,但当时签过合同后,其没有看到李荣刚向李宗武付款现金100万元,以后也没又听说向李宗武付款100万元,故坤大有限公司的担保不能成立。被告潘新伟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条属实,但当时李荣刚没有给李宗武100万,其仅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了个字,只是在场人,李荣刚也没将100万元现金给李宗武,故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李宗武、坤大有限公司、潘新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宗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条显示在2014年10月16日李荣刚借给李宗武100万元,但是在当时和以后李荣刚都没有给李宗武100万元,故债权债务不能成立,因为没有实际履行。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014)栾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提出,李荣刚代李宗武偿还了郭海兵欠款60万元,郭海兵撤回了对李宗武的执行。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李宗武承认欠李荣刚6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20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坤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打完两张条子,李宗武没有实际收到100万元,故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坤大有限公司未予以质证。被告潘新伟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我在签字前已经订立,李荣刚让我签个字,字是我签的,但是李荣刚没有给现金。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潘新伟未予以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宗武欠郭海兵100万元现金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司法程序,李宗武同郭海兵达成执行和解并承诺分批分期偿还借款,2014年5月16日与2014年6月25日李宗武分两次共偿还郭海兵借款40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李宗武应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100万元未偿还。2015年9月8日,郭海兵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并在撤回执行申请书中载明“借款由李荣刚归还”,同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栾执字第270号终结执行裁定书。2014年10月16日,李荣刚与李宗武、栾川县坤大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大有限公司)、潘新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李荣刚在出借人处签名摁印,李宗武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坤大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李建波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摁印,潘新伟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同日,李宗武向李荣刚出具其本人签名摁印的借条一份,内载“今借李荣刚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时郭海兵在场,该笔借款由李荣刚直接支付给郭海兵。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荣刚、李宗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载明“原告李荣刚代被告李宗武偿还郭海兵欠款60万元,被告李宗武向原告李荣刚出具100万元欠条,100万元中包括欠款本金、利息、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双方协商后被告李宗武同意偿还原告李荣刚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坤大有限公司及潘新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荣刚、李宗武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摁印,坤大公司、潘新伟未到场签字摁印。本院认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时,可以向借款人直接交付,也可以向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支付。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应认定为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到期借款的义务。本案中,李宗武向李荣刚借款100万元现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李宗武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李荣刚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李宗武指定的案外人郭海兵,应认定为李荣刚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宗武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坤大公司与潘新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摁印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李荣刚要求李宗武偿还借款、要求坤大公司、潘新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荣刚、李宗武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李宗武偿还李荣刚各项欠款80万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借贷双方的约定减轻了债务人20万元债务,对于减轻部分不需要保证人同意,故坤大公司、潘新伟应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四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武应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刚借款80万元。二、被告栾川县坤大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潘新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宗武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伊兵审 判 员 李洋洋代审判员 贾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