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党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党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26号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万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牙,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党生,男,1961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党生(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简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包括茶花苑在内的钤景星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2012年9月1日以后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4元,物业费按年交纳,于每年物业费到期后第1个月的25日前交纳。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享受原告服务的同时却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23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物业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物业费是按每月每平米0.4元的标准收取。2.住房面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23.19平方米,另有车库一个,车库按每年12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之间形成的物业委托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其对车库物业费的收取没有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120元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部分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所有的房屋住宅面积为123.19平方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包括茶花苑在内的钤景星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2012年9月1日以后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4元,物业费于每年9月1日前按年交纳。被告居住在分宜县钤景星城茶花苑1栋3单元402室,房屋面积为123.19平方米。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绝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在合理范围,而被告居住、生活在小区,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在原告向其催交物业费后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一个车库,但双方对车库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没有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120元的标准支付车库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183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党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