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镇西村委祁兰桥叶某暂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镇西村委祁兰桥叶某暂住地,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宜兴市公安局民警据线索,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村杨庄村81号被告人杨某甲表哥蒋某暂住地,查获7份疑似毒品,经杨某甲辨认其中1份0.8克为其所有,经鉴定,该份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二、盗窃2015年8月、9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吴某(均已判决)至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花园小区、福阳山庄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摩托车6辆,涉案价值人民币16274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盗窃部分属坦白。被告人杨某甲当庭供认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但辩解称未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镇西村祁兰桥村民小组叶某暂住地,向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镇西村委祁兰桥叶某暂住地,向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宜兴市公安局民警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村杨庄村民小组81号查获7份疑似毒品,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其中1份为其所有,经鉴定,该份疑似毒品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外号“川川”,其向一云南男子(手机号码是137××××3297)买过2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用手机157××××2334打电话叫他送半个东西就是0.5克海洛因,他骑了摩托车送到其祁兰桥的暂住地,其付了二三百元;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其又打电话让他送半个海洛因,他骑了摩托车送来的,其付了300元;10月30日上午,其又打电话叫他送海洛因,他答应的,后来就不接电话了等事实。2)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0月30日上午,宜兴市公安局到其暂住地,将其和杨某甲抓住,从冰箱里面搜出冰毒和海洛因,海洛因是杨某甲买回来卖的,其只知道杨某甲卖海洛因给“川川”等事实。3)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0日左右,其在常州火车站花760元买了2个海洛因约1.9克,卖给“川川”2次,第一次是10月28日晚上七八点钟,“川川”说要半个,也就是五分,其就称了两分冒充五分,开摩托车送到“川川”暂住地东安祁兰桥去的,收到200元;第二次是10月29日早上七八点钟,“川川”说要半个,其称了两分冒充半个送到他暂住地,收到200元,除吸掉的外剩下的海洛因放在蒋某暂住地的冰箱里等事实。4)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叶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5)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蒋某暂住地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并进行扣押、称重后予以收缴,其中1瓶疑似毒品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系其所有等事实。6)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时段,被告人杨某甲与证人叶某手机频繁联系等事实。7)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查获的疑似毒品1瓶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尿样检测记录,证明证人叶某的尿样经检测呈吗啡、甲基安非他命阳性,被告人杨某甲的尿样经检测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吗啡阴性。9)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等事实。(二)盗窃2015年8月、9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吴某(均已判决)至溧阳市昆仑花园小区、福阳山庄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6274元的摩托车6辆。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吴某至江溧阳市昆仑花园小区一区16幢2单元楼道处,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460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2、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吴某至溧阳市桃源里小区13幢3单元处,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该处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3、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吴某至溧阳市图塘路35号2幢1单元处,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2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4、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吴某至溧阳市福阳山庄2幢3单元处,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02元的本田牌摩托车1辆。5、2015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与吴某至溧阳市昆仑北路莫泰商务酒店南侧商务楼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6、2015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与吴某至溧阳市南安新村后门处,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42元的雅马哈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二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4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乙、吴某、何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沈某、丁某、史某、郑某、杜某乙的陈述笔录和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对盗窃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应数罪并罚,盗窃犯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称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曾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2次毒品海洛因,与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细节一致,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等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翻供无正当理由,故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6274元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沈立飞6460元、退赔史勇伟3720元、退赔姚雪松1302元、退赔郑振平2350元、退赔杜松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