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冀0105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冀0105民初76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某某公司当司机,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2500(拉30趟以内),提成超出30趟每趟20元,每月15日发上个月工资。但是工资和提成只发到了6月15日,先拖欠我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5个月的工资和提成18000元。车牌号码为冀a41692混凝土搅拌车两���违章罚款和滞纳金600元也由我垫付。为满足前列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我工资和我垫付的罚款及滞纳金共计1860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某某公司当司机,工资每月2500加提成。李风玉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某某公司当汽车驾驶员,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11月15日的工资18000元。原告刘某某垫付了车牌号冀a41692混凝土搅拌车两次违章罚款和滞纳金共计60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垫付的罚款及滞纳金��计1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石新劳人裁字(2016)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000元,有李风玉等人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责令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未在指定期限与原告对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车牌号为冀a41692混凝土搅拌车两次违章罚款与滞纳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刘某某工资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健陪 审 员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玉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