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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连水等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水,徐莲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徐连群,徐川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05行初2号原告徐连水,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标准局质检所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原告徐莲英,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重汽集团退休工人,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光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东昌,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连群,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徐川程,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学学生,住济南市原告徐连水、徐莲英诉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水、徐莲英诉称,2015年8月5日,两原告的母亲陈某某病故,留有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73号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属于其父亲70年代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其父亲因病去世后,1996年“房改”办理住房产权证时,被告将该住房登记在原告母亲陈某某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2015年11月21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已依据陈某某和徐川程的申请为徐川程办理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撤销“房屋编号:20080925101063”或“查询编号:QS2015120202”《房屋权属状况信息》的全部登记内容并收回第三人徐川程的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和与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对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73号进行确权并出具法律文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元;3、判令被告因自身失误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六千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徐连水、徐莲英诉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根据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5年12月1日发布的济编发(2015)71号《关于市和县(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通知》的规定,房屋登记的工作职责调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使,本案被告不再享有撤销房产行政登记的行政职权。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上述职权划分后,原告不同意将被告变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连水、徐莲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段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