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执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树云与刘志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云,刘志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1025号申请人王树云,男,1970年4月6日生。被执行人刘志宽,男,1972年5月23日,汉族。一、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树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志宽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可执行财产,申请人王树云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托执字第189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 贵 云审判员 肖 继 红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