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米树利与王卫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树利,王卫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376号原告米树利。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平。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树利诉被告王卫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告王卫平委托代理人贾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树利诉称,2004年,原告通过刘某、王某得知被告王卫平说铁路上的人有人要卖东货场宿舍3-2-302房产一套,被告已经买下来了,办证的时候可以办到买房人名下,200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刘某、王某将房款19万元交给被告,被告通过该二人将钥匙给付了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在2004年10月入住,2011年11月底,郭增祥拿着该房屋的房产证找到原告,说该房产是郭增祥的,要求原告搬走,原告本打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诈骗,后应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2月9日原告同刘某、王某到海口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2012年2月10日双方谈好赔偿事宜,由被告给付原告房款及赔偿款共38万元,当日原被告及刘某、王某一起到银行由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8万元,转款完毕之后回到宾馆,被告就剩余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怕该借条与当天的两笔转款发生纠纷,就让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原件上写下了“于2月11日生效,王卫平”的备注。被告王卫平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5月30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6月17日还款1.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5.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4.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款,被告当时同意偿还,但之后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卫平偿还原告欠款14.5万元。被告王卫平辩称,对借条中除“于2月11日生效、王卫平”不认可外,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4月及2013年7月19日将20万元全部付清。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向原告其他付款情况,属于二人之间的其他来往,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卫平向原告米树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米树利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愿以我房产做抵押抵卖所得款项归还。(所在位置:石市东货场3-4-101),在规定还款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骚扰家人,否则此条无效。王卫平2012年2月10日于海口还款以米树利银行卡号收到为准。卡号:开户行工商银行6222080402000485586”。原告提交的借条除载明以上内容外显示“于2月11日生效。王卫平”,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无“于2月11日生效。王卫平”字样,该复印件有米树利签字的“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王某签字的“与原件相符”字样。关于借条的由来,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主张因原告向被告购买房产发生纠纷所产生的欠款,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未予认可。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称刘某和王某是亲戚,原告米树利与刘某、被告王卫平与王某是朋友关系,被告称有一套房子要卖,原告通过刘某、王某向被告以19万元购买了该房产并入住,后因该房产不是被告的,原告对此找被告和证人,后刘某、王某和原告去海口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38万元,在两证人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转账18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提醒短信、银行明细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5.5万元,被告认可其向原告转账支付5.5万元,但称除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之外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其分别于出具借条当天、2012年4月分别向原告支付18万元和5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4月其向原告支付5000元。另,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其曾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关联系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提醒短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借条、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借条的由来,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因购买房产纠纷在两证人的见证下协商达成被告向其支付38万元的一致意见,后被告在其转账支付18万元后出具借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出具借条当日向原告偿还18万元的抗辩,因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有王某签字的“与原件相符”字样,且王某出庭作证称是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8万元后出具的借条,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其支付5.5万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5.5万元,尚欠原告14.5万元。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1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树利支付1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