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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方洲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方洲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308号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诚。委托代理人黄振耀,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青榕,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方洲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升。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嘉商贸公司)诉被告广西方洲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宣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冠嘉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嘉商贸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品,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具体为:1、2014年8月11日,合同金额56000元;2、2014年8月16日,合同金额为2950元;3、2014年8月26日,合同金额为99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为688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分别向被告发货后,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了上述全部货物及发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甲方(本案被告)收到货物及乙方(本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安排付款。第七条约定: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标的总金额5%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850元及违约金3443元。原告冠嘉商贸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2、企业查询单;3、《买卖合同》三份;4、广西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5、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6、航达快运发货单;7、催款函签收条。被告方洲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广西方洲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冠嘉商贸公司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汽车配件、润滑油、液压及润滑器件销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16日、26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昆仑HM46抗磨液压油,货款56000元;昆仑L-CKC220工业闭式齿轮油,货款2950元;壳牌68#导轨油、飞日牌68#导轨油,货款9900元。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货;结算方式:货到付款,甲方收到货物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安排付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约定的事项,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冠嘉商贸公司与被告方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冠嘉商贸公司依约向方洲公司提供货物,但方洲公司没有按时向冠嘉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88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方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冠嘉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付的违约金的数额应为68850元×5%=3442.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方洲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850元给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由被告广西方洲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42.5元给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广西方洲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海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