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676常熟市新维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宇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维切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宇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676号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新维切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321259988H,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河路68号。法定代表人印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宇玎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402339249235L,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丰街20号707室。法定代表人陈照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莉,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卫军,公司员工。原告常熟市新维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新维切)诉被告常州宇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宇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定于2016年2月24日开庭审理,被告以案情复杂、证据材料多、举证期限过短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熟新维切的委托代理人沈逸、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宇玎的委托代理人尤莉、马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新维切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摇粒绒成品布,共结欠原告货款97274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2743.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常州宇玎辩称并反诉称:2015年8���原、被告签订了2份面料订购合同,合同对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原告逾期交货且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五万余件成衣积压在仓库,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371760元。原告常熟新维切反诉辩称:原告逾期交货的责任在被告,因被告对大货的颜色确认晚,故导致送货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面料订购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摇粒绒的业务关系,合同对产品的质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同对交货日期、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导致服装不能出口,造成被告损失。2、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经质证,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指派的签订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货物由被告公司接收的事实;送货单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至10月4日,而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为2015年8月18日,证明原告逾期交货,存在违约。3、江苏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业务结束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经质证,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金额为916784元与原告的起诉标的972743.2元不符,即使增值税发票已抵扣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针对其本诉抗辩意见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且供应的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错过了成衣的交货日期,国外客户拒绝接受货物,伍万余件成衣滞留在工厂。反诉被告经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延期交货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提供大货颜色的时间晚了,且没有及时至反诉被告处进行验货所致,最后反诉原告是认可反诉被告的实际交货时间的;双方往来的邮件证明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面料,该证据与反诉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相印证,证明反诉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装箱单打印件,证明涉案货物滞留在工厂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装箱单不能证明所谓的伍万余件衣服滞留在工厂的事实。3、反诉原告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外销合同,标的为446160美元,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为446160美元,折合人民币3371760元(按照6.5汇率、退税17%,计7.56%进行计算)。反诉被告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对于涉外合同,应由大使馆进行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3日,由常熟新维切作为供方、常州宇玎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P20150803-1、SP20150803-2面料订购合同各一份。SP20150803-1合同约定的物料名称为摇粒绒;规格为61”可裁门幅,310gsm;颜色、数量、单位、单价(含税,运费)为:黑色8640公斤、艳粉3600公斤、紫色2160公斤、白色2160公斤、蓝色1440公斤、浅灰1440公斤,单价均为22元;到成衣工厂日期为:8月18日最后一批需到工厂;总金额为427680元;交货地为甘肃武威。SP20150803-2合同约定的物料名称为摇粒绒;规格为61”可裁门幅,310gsm;颜色、数量、单位、单价(含税,运费)为:黑色16800公斤、深灰4200公斤,单价均为22元;到成衣工厂日期为:8月18日最后一批需到工厂;总金额为462000元;交货地为甘肃武威。两份合同还对如下事项进行了约定:1、产品的质量要求:按需方提供的原样或确认样生产;2、运输方式:大货由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仓库;3、按客人确认的品质、颜色样生产大货,在发货前一星期,需方派人抽查验货;4、结算方式及期限:无质量数量问题,出货后60天付清款项;5、违约责任:供方需按合同约定的品质、数量、时间交货,如因供方品质、数量、交货延期等问题引起需方客户索赔造成需方损失,则由供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至2015年8月31日止,将被告订购的摇粒绒布送货至被告指定的甘肃武威工厂,后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0月4日进行了补货,送货单均由被告方指定人员进行了签收。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已全部对布料进行了开裁并制成了成衣。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2015年8月-10月的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的总金额为972743.2元。被告对2015年8月13日送货单上黑色摇粒绒是1586.6公斤还是1586.3公斤、对2015年8月21日的13.9公斤、8月22日的6.1公斤存在疑问;对2015年10月4日补料2523.6公斤认为是原告短码造成的,要求原告承担,对其余的均予以了确认。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16784元的增值税发票10份,���述发票已经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认证。对数量为2523.6公斤、价值为55519.2元的补料,被告认为是原告短码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费用,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对此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对起诉标的972743.2元的组成进行了明确: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公斤数加上没有送货单邮寄给被告的6.1公斤,再加上补料的2523.6公斤,总计货款为972743.2元。被告则坚持答辩及反诉意见。因双方意见不一且被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资料、面料订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常州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面料订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面料,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双方邮件往来中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单等内容及庭审中被告“因原告延期交货,导致其5万余件成衣滞留在加工厂”的陈述,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收到了送货单上载明的面料。故对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面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具体的货款金额,因原告未提供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供货6.1公斤的证据,该金额134.2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2015年10月4日送货单中2523.6公斤的补料,被告认为是原告短码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面料订购合同,双方约定是按照公斤来结算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也是公斤数,并非被告邮件上认��的按照码数来进行结算。故对补料的2523.6公斤,被告也应给付原告货款。对于2015年8月13日、8月21日原告送货的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黑色面料为1586.6公斤、13.9公斤。故对于对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总额,本院认定为972609元。被告反诉认为因原告延期交货,且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有部分面料的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但被告对原告供应的面料全部进行签收并加工成了成品,且被告于2015年10月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嗣后又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由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原告的实际交货时间。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延期交货导致伍万余件成衣滞留在甘肃的加工厂、原告供应的面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主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原因造成了其损失3371760元,对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货款972743.2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371760元,但反诉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常州宇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常熟市新维切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2609元及利息(以972609元为基数,��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常州宇玎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96元,由本诉原告常熟市新维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元,本诉被告常州宇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7.04元,由反诉原告常州宇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