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02刑初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卡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刑初第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三垦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的某日,被告人卡某伙同肉某(已判刑)、依某(已判刑)、买某(已判刑),窜至头屯河农场绿洲街南十四巷37号被害人成某承租院内,盗得钢管卡扣数袋。被盗物品销赃获利均被挥霍。2、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卡某伙同艾某(已判刑)、凯某(已判刑)多次密谋盗窃,分别窜至头屯河农场佳福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入口内,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黄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头屯河农场佳福小区1号楼2单元被害人陈某某的地下室,盗得食用油一桶;在头屯河农场同和幸福城小区d区1号楼1单元被害人马某的地下室,盗得大米二袋、食用油一桶;在头屯河农场同和幸福城小区d区1号楼2单元被害人何一某的地下室,盗得飞豹牌三轮电瓶车电瓶一台;在头屯河农场同和幸福城小区d区7号楼1单元被害人王某某的地下室,盗得黑色男士皮鞋二双;在头屯河农场同和幸福城小区d区12号楼2单元被害人何二某的地下室,盗得食用油一桶,以上被盗物品销赃获利均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卡某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