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1992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胥某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道XX号某某网吧,趁被害人陈某离开HA83座位之机,将陈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55元的白色OPPOR7T型手机窃走。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胥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闵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手机铭牌照片、手机截图、情况说明、回收二手手机登记单,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胥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绍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