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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纳迪照明电器厂与中山市古镇雅民光电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纳迪照明电器厂,中山市古镇雅民光电经营部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纳迪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陈锦坚,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雅民光电经营部,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岑仕围,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胜利,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纳迪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纳迪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雅民光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雅民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纳迪厂于2015年1月2日持票号为51175622的支票向中国银行佛山新普澜支行提示付款,该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拒绝付款,向纳迪厂出具了退票理由书。该支票的出票人为岑仕围个体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雅民光电经营部,收款人为纳迪厂,支票金额为2265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7日。2015年6月25日,纳迪厂以雅民经营部拒不支付涉案支票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雅民经营部支付票据款226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纳迪厂于2005年3月8日登记注册佛山市禅城区纳迪照明电器厂,注册号为440602000146908,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电子镇流器、节能灯、工程灯具、变压器、充电器、音响功放、电子玩具。经营方式:自产自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雅民经营部于2014年1月2日登记注册中山市古镇雅民光电经营部,注册号为442000602997775,企业类型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岑仕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LED产品、电子光源配套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又查明:关于纳迪厂如何取得涉案支票的事实,纳迪厂当庭陈述称:与中山市精艺爱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爱品公司)发生交易后,由精艺爱品公司开了涉案的支票一张给纳迪厂,后来去银行进行承兑的时候,银行以密码没有填写或错误为由而退票。原审法院再查明:雅民经营部提供退料单一份,证明纳迪厂主张的买卖关系的货物已经退回给纳迪厂,纳迪厂所主张的买卖关系实际是没有真正发生的。此外,还申请精艺爱品公司股东谢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与纳迪厂之间没有真实的对价关系。雅民经营部庭审中申请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但其逾期以录音手机在袋子里,录音期间话筒挡得太严,导致录音声音很低,根本无法听清所录内容而未能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雅民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此可见,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票据的取得应当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纳迪厂持有支票,但纳迪厂还必须举证证实其以合法的手段并给付对价而从其前手取得支票。纳迪厂为此提供纳迪厂与精艺爱品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及货物签收单,纳迪厂称精艺爱品公司为了购买电子变压器而将涉案支票交付给纳迪厂,纳迪厂因此取得涉案支票,但纳迪厂对此并未通知精艺爱品公司到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相反,雅民经营部、岑仕围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供纳迪厂与精艺爱品公司退货单及申请证人精艺爱品公司的股东谢某出庭作证,证明纳迪厂与精艺爱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因退货而取消双方存在的交易关系,双方交易对价并未实际发生。对此,纳迪厂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纳迪厂不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其诉请雅民经营部、岑仕围支付上述支票款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纳迪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为183元,由纳迪厂负担。上诉人纳迪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未填写或错误填写支付密码,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依据我方与精艺爱品公司的退货单及证人证言认定我方与精艺爱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因退货而取消交易,与事实不符。我方取得涉案支票时,我方与精艺爱品公司的交易已经结束,我方取得支票来源合法。后在我方取得支票后,精艺爱品公司因维修而暂时将货物交还给我方的情况,并未导致取消本次交易。(三)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流转具有无因性,被上诉人作为出票人,不能以案外人精艺爱品公司与我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对抗我方的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雅民经营部答辩称:上诉人取得涉案支票不存在真实的对价关系,上诉人应返还支票而非取得支票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雅民经营部应否承担涉案支票的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纳迪厂主张其取得涉案支票的过程是先由雅民经营部开具支票给精艺爱品公司,后由精艺爱品公司交与纳迪厂,该流程有精艺爱品公司及雅民经营部的确认,纳迪厂取得支票的过程连续、完整、合法,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支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纳迪厂是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纳迪厂请求雅民经营部支付涉案支票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雅民经营部辩称精艺爱品公司已将相关货物退还给纳迪厂,纳迪厂取得涉案支票并未支付对价,雅民经营部无需支付支票款给持票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雅民经营部将涉案支票开具给精艺爱品公司后,其并未收回涉案支票,也未向银行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因此涉案支票仍能合法流转,精艺爱品公司是否退回相关货物不影响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出票人雅民经营部不能以持票人纳迪厂与其前手精艺爱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对抗纳迪厂的票据权利,故对雅民经营部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纳迪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579号民事判决;二、中山市古镇雅民光电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市禅城区纳迪照明电器厂支付票据款2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雅民光电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金宇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