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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樊辉与宋瑜、孙大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辉,宋瑜,孙大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040号原告樊辉,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瑜,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孙大虎,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樊辉诉被告宋瑜、孙大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瑜、孙大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辉诉称:2014年5月14日16时00分许,被告孙大虎驾驶陕X号小轿车(此车系宋瑜所有)出五二一医院东门横过丈八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适逢原告樊辉骑电动车沿丈八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者相撞,两车受损并使原告樊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大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521医院急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元左右。当时医生告知原告在家休息,原告于5月19日到521医院复诊时,由于伤情没有好转,医生开具诊断证明需要住院手术,原告于5月20日住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部血肿。住院八天,交住院费7314元。由于521医院未治疗愈合,原告于5月29日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后侧血肿术后复发,住院11天,住院费用5506.7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5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陕X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宋瑜,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直至6月18日才在系统里做了补报案。我们对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并不了解,请法院首先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们同意在此基础上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宋瑜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孙大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00分许,被告孙大虎驾驶陕X号小轿车出五二一医院东门横过丈八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适逢原告樊辉骑电动车沿丈八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者相撞,两车受损并使原告樊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大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陕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瑜。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254元;于2014年5月28日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6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221.73元。经诊断为:左股部血肿。出院嘱卧床休息1月,3月后恢复正常生活及劳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随诊(1月、3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8月27日在交大一附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4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2615.73元。经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与西安正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0起至2016年10日,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为3400元/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大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孙大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无法查清二人关系,因涉案车辆陕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瑜,其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大虎作为实际驾驶人,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宋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宋瑜及孙大虎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樊辉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瑜、孙大虎按90%比例连带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1261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19天计算,共570元,因原告向本院主张270元,故按270元计算;3、营养费,按20/天和住院天数19天计算,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出院后计算30日,共49日,共计98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9天,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出院后计算71天,共计90天,共计7200元;5、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按照3400元/月计算,结合医嘱计算3个月,共计102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1565.73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7700元,由被告宋瑜、孙大虎连带向原告赔付3479.16元(3865.73×90%)。其余损失由原告樊辉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樊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700元。二、被告宋瑜、孙大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樊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79.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樊辉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樊辉承担100元,被告宋瑜、孙大虎连带承担827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冉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维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