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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6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1年4月29日,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盈都大厦D座3033室内,窃取被害人唐×1(男,41岁)现金人民币2.2万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陈×的亲属退赔唐×1人民币2.2万元,唐×1对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唐×2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