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敬通与陈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通,陈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266号原告:吴敬通。被告:陈德文。原告吴敬通诉被告陈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通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德文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和到期未归还两年的利息24000元整(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被告陈德文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德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敬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德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德文向吴敬通借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原告吴敬通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敬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敬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陈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