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48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带至被告家与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原承诺待其如亲生,婚后被告不仅对原告漠不关心,还经常打骂原告及其女儿,原告最终忍无可忍,搬至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快满两年。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2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恢复期,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中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