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常艳诉被告徐先泽、徐先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艳,徐先泽,徐先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802号原告王常艳(又名王长艳),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被告徐先泽,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被告徐先明,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原告王常艳诉被告徐先泽、徐先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王常艳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艳,被告徐先泽、徐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艳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先明原是夫妻,1998年自愿离婚后,双方均意欲复婚。为此,双方于2003年1月24日签订《合伙购买住宅基地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黎平县德凤镇民胜村村民田兴明在“船形”的一块荒田作共同建房的宅基地。该宗地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属任何一方家庭所有,任何一方非经双方协商,无权单方处置。不料被告徐先明在2012年农历9月24日,瞒着原告私自与其胞弟被告徐先泽签订《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约定所建房屋双方进行分配。2014年元月原告方知此事,便找二被告协商,协商无果。被告徐先明瞒着原告单方处置与原告共有的宅基地和原告参股的新建房屋,是对原告共有权的公然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其所签协议违法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确认二被告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无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证明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2、《合作协议》,证明金永刚、徐维投资合作建房;3、协议书,证明合伙购买住宅基地;4、协议书与土地简图,证明与民胜村转让取得一宗土地及丈量面积草图情况;5、收据,证明支付土地转让费给民胜村;6、征收(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国土局与民胜村征用土地情况;7、黎平县私人用地主动申报调查核实登记表和黎平县城关地区单位及个人土地使用及建房情况调查核实登记表,证明夫妻共同申报征地审批及调查界赴址,建房登记规划情况;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王常艳与徐先明共同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9、收据,证明支付罚金、测绘费、国家税收、办证各种管理费用情况;10、身份证,证明原告王常艳的身份及基本情况;11、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徐先明身份及基本情况;12、身份证,证明被告徐先泽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先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买地时没有分户;被告徐先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先泽辩称:一、宅基地使用权不属被告徐先明个人而是属于我们家庭共同共有。我和被告徐先明是亲兄弟,我们兄弟多年来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直到2013年6月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才分家。之前,原告王常艳和我哥徐先明于1996年9月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3月离婚后,被告徐先明一直在广东打工10余年,其子徐仁华一直与我们共同居住生活,我们在家赡养老人抚养小孩,被告徐先明从不寄钱回家。2003年元月,经我们家庭协商,父亲拿家里仅有的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徐先明,由被告徐先明向黎平县德凤镇民胜村三组购买船形冲的一宗土地作为家里共同所有宅基地,在黎平建房居住。2010年5月黎平县清理“两违”土地,需对宅基地办证,我到“两违”办公室亲手将10000元交给被告徐先明作为办证费用。以上事实证明当时以被告徐先明的名义购买的这宗宅基地是我们家里共有宅基地。二、2010年11月2日徐先明、王常艳、徐先泽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5月10日被告徐先明以自已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2日我们经过协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农历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是我们经过充分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宅基地是我们的家庭财产,是被告徐先明的婚前财产,原告王常艳现提出协议书无效,主体不适格。被告徐先明与原告王常艳1996年9月18日结婚,1998年3月16日离婚,宅基地是2003年元月28日购买的,当时原告王常艳已不是我们家庭成员,原告王常艳提出协议书无效,主体不适格,被告徐先明的处理决定是有法律效力的。我在2014年8月乔迁时,原告王常艳和被告徐先明送来礼金表示祝贺,这说明原告王常艳认可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先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3、宅基地和新建房屋分割协议书,证明被告徐先泽与被告徐先明已经分割涉案房屋;4、分家记录,证明被告徐先泽与被告徐先明2013年分家的事实;5、处理意见,证明原告诉讼无理,家族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徐先泽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终止;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徐先明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权力;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他们分家与原告和被告徐先明的财产无关;被告徐先明对被告徐先泽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徐先明辩称:1、起诉书第一项诉求:“判决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与2012年农历9月24日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无效,答辩人对此项请求没有任何异议。2、起诉书第二项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徐先泽退还船形新建楼房第六层二套房屋所有权。答辩人对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与本案的真实性相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11月2日,三方共同协商合伙投资建房,经三方约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出地议价为26万元作为建房投资,我弟徐先泽与叔叔徐绍勇每人出资26万元作为合伙建房投资,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签字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案外合伙人徐绍勇没有建房投资,于是途中提出退出合伙,而弟弟徐先泽也没有出钱建房,并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协商解决终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后,三方将这份协议按解除终止进行处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三方解除该份土地转让协议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没有投资建房的情况下,又去找到金永刚、徐维共同协商出资合伙建房,并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合作建房工程结束的,依据协议约定进行分割房屋归各自所有,直到现在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在我们夫妻与金永刚、徐维合伙共同投资建房结束后,为什么答辩人与其弟徐先泽还签订《宅基地和新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呢?此事今天已闹到法院要求解决,我作为本案被答辩人的丈夫,又是被告徐先泽的亲哥,如在处理该案不以实事求是讲真话,今后对家庭可能带来不团结,甚至闹出预见不到的严重后果。对于这份协议签订原因是在2012年8月我们夫妻二人与金永刚、徐维共同合伙修建房屋结束分房后,是被告徐先泽与叔叔(徐绍勇)来叫我到饭店吃饭后签订的,里面的内容根本不是事实,在2012年农历9月24日私下签订《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其目的是想蒙编被答辩人不反对而已,被答辩人知道后将我两兄弟告上法庭,我们要求被答辩人撤诉回家自行解决,被答辩人撤诉后未有协商处理。事实上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与民胜村转让土地投资方面,被告徐先泽没有参与支付任何资金,我们夫妻二人与金永刚、徐维共同投资新建房屋,被告徐先泽没有参与出任何建房投资款项这都是事实。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无效,答辩人无话可说。所以答辩人将两兄弟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真实情况向法庭陈述,便于法庭审理作出合理的判决。被告徐先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常艳又名王长艳,与被告徐先明于1996年9月18日到黎平县双江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5月9日双方自愿离婚,2015年12月30日原告王常艳与被告徐先明登记结婚。被告徐先泽与被告徐先明系同胞兄弟关系。2003年原告王常艳与被告徐先明与黎平县德凤镇民胜村民委员会、民胜村三组购得黎平县德凤镇船形冲之土地作建房之用,土地面积为174.75平方米。2009年黎平县国土资源局以徐先明未经批准非法购买民胜村241.7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黎府函(2009)183号文件的规定,对徐先明非法购买的241.74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罚款10元,共计罚款2417.40元。2010年1月4日徐先明向黎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用地申请书,2010年5月10日黎平县人民政府向徐先明颁发黎土国用(2010)第08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2日徐先明、王长艳与徐先泽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因资金紧张,无能力建房,甲方自愿将本人位于德凤镇民胜村三(船形)宗地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给乙方管理使用,转让土地证号黎土国用(2010)第081**号,转让土地面积120.87平方米。二、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价为268/㎡,转让总价为人民币32393.16元,土地过户后乙方必须一次交清。三、如土地出现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四、为改善居住条件,甲、乙双方以便今后共同联合建房,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负一半。五、以上协议条款,望甲、乙双方遵守执行,谁违约谁负主要责任。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国土部门各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4月24日被告徐先明用黎平县黎阳大道烟草局旁(德凤镇民胜村三组船形山)一宗地编号为01175,土地证号081**,土地使用权面积241.74㎡与金永刚、徐维合作建房。2012年农历9月24日被告徐先明与徐先泽签订《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即:一、该宗宅基地位黎平县德凤镇民胜村的船形;二、该宗宅基地原属甲方于2003年购买,因当时甲方在广东办厂创业比较艰难,除开支付购买该宗宅基地的资金外,几乎无钱寄回家,十多年来,乙方在家照管老小(包括甲方幼小的大儿子)和行亲赶礼等费用都由乙开支;三、甲方从购买该宅基地起到两违办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新房动工止,乙方分期分批交现金给甲方,因甲、乙双方至今没有分家,按理该宗宅基地和天堂老家所有的固定财产应属甲、乙双方共有;四、因当时办理该宗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只办给甲方个人所有,甲方虽然多次口头承诺分给乙方,但无文字依据,恐日久生变,伤及手足之情,特签立此协议书;五、除开建房合伙人的股份外,剩余的宅基地和新建的房屋甲、乙双方各占一半的股份,即50%;六、如房屋款和税费超出合伙人投资部份,甲、乙双方各负责承担一半,即50%;七、甲方把土地和房屋过户给乙方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只负责提供材料并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八、甲、乙双方系同胞共母的亲兄弟,应以手足之情为重,双方应共同严格遵守履行,谁违反谁负一切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王常艳以被告徐先明单方处置与原告共有的宅基地和原告参股的新建房屋,是对原告共有权的公然侵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徐先明与被告徐先泽签订《宅基地与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王常艳以被告徐先明单方处置与原告共有的宅基地和原告参股的新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徐先明与被告徐先泽签订《宅基地与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无效。原告王长常艳与被告徐先明于2003年共同出资非法购得位于黎平县德凤镇民胜村民委员会、民胜村三组船形冲之土地作建房之用。后双方补交相关费用,2010年5月10日黎平县人民政府向徐先明颁发黎土国用(2010)第08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1.74平方米。在此期间,原告王长艳与被告徐先明已离婚,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所办理的黎土国用(2010)第08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共同共有,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份额没有约定,如对份额进行分配,按各占50%处置,即双方各拥有120.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1月2日徐先明、王长艳与徐先泽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徐先明将与原告王长艳共有的土地使用权241.74平方米中的一半120.87平方米转给被告徐先泽,后没有履行。2012年4月24日被告徐先明用黎平县黎阳大道烟草局旁(德凤镇民胜村三组船形山)一宗地编号为01175,土地证号081**,土地使用权面积241.74㎡与金永刚、徐维合作建房。2012年农历9月24日被告徐先明与徐先泽签订《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被告徐先泽按与被告徐先明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将被告徐先明与金永刚、徐维合作建房所分得房屋四套中的两套占有、使用,另两套由王长艳管理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徐先泽按与被告徐先明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占有房屋两套,并装修使用一套,对被告徐先泽的占有、使用行为,被告徐先明没有提出异议,按照被告徐先明与徐先泽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徐先明对新建房屋股份分割,是对被告徐先泽十多年来,在家照管老小(包括原告王长艳和被告徐先明幼小的大儿子)和行亲赶礼等费用的补偿,是被告徐先明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徐先泽已实际占有、使用两套房屋,是被告徐先明与被告徐先泽对《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的履行。在被告徐先泽占有、使用两套房屋期间,原告王长艳与被告徐先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王长艳对被告徐先泽占用两套房屋没有提出异议。嗣后,原告王长艳认为被告徐先明与徐先泽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认定被告徐先明与徐先泽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无效。被告徐先明与他人合伙建房,分得房屋四套,分得的四套房屋应属被告徐先明与原告王长艳共同共有,原告王长艳与被告徐先明所分得的四套房屋,属可分割财产,如一方处置,只能处置两套。原告王长艳对其应占有的两套房屋已实际拥有,并居住至今,原告王常艳应有的份额实际没有受到损害,原告王长艳请求判决被告徐先明与徐先泽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徐先明与徐先泽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第五项约定:除开建房合伙人的股份外,剩余的宅基地和新建的房屋甲、乙双方各占一半的股份,即50%。被告徐先泽占有的两套房屋应属被告徐先明与徐先泽共同共有,对被告徐先明与徐先泽共有财产的分割,本案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艳要求确认徐先明、徐先泽2012年农历9月24日签订的《宅基地和新建房屋股份分割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勇审 判 员 吴 洪 波人民陪审员 姚 永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雁(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