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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生龙与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生龙,李建良,李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定州市西关东街。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龙。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良。原审被告李杨。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生龙以个人名义与原审被告李建良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租赁器材用于神威药业院内。2014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刘生龙与原审被告李建良、李杨对账结算后,由李杨书写欠条一张,载明神威药业工地应给付刘生龙租赁费、运费、赔偿丢失费合计1450000元,已付550000元;李杨作为认可人签字,李建良、刘生龙分别签字。另审理查明,上诉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定州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施工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河北神威药业注射剂车间工程,李建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中约定李杨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驻该工地代表负责项目施工。被上诉人刘生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全部的收货及退货单据、对账欠条一张。原审被告李建良和李杨的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质证意见:一、对租赁合同和送货单没有异议,从租赁合同上只能证实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刘生龙和李建良。二、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条子上的李杨写的只是认可人,认可的只是数量,并不是认可承担责任。上诉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质证意见:一、对合同和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租赁合同和货单与润福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2014年4月27日的欠条即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更没有我公司授权委托人进行签字,所以这个欠条与润福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三、刘生龙主张李建良是工地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但对李建良负责哪方面,谁委托的他,有没有依据,刘生龙应当出示相关的证据,否则不能成立;因为签订合同和手写结算单均是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授权李建良。庭审中刘生龙主张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优先原则,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在2014年4月27日双方对账之后拖欠租金90万元,刘生龙损失了债务利息,该损失是因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造成,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主张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倍利息是合法请求,另外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约定逾期付款价格上涨30%,所以我们主张的4倍利息是合法的。原审被告李建良、李杨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认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适用该法条关系利息的规定。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是逾期付款给付方式不是利息支付的方式,不能证实是逾期付款,这是违约金。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认为,刘生龙认为参照民间借贷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相互参照。另根据刘生龙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在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卷宗证据材料。刘生龙对法院提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一、2012年3月1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可以证明河北神威药业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了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2012年3月20日国都公司与润福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发包方是国都公司,承包方为润福公司,名称及施工地点都有约定,在合同中第五页,约定的工地的代表是李杨,合同的最后一页,有国都公司盖章签字、华润公司盖章,并有李建良签字,足以证明被告方承揽的建设工程,实际负责人是李建良,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有约定。三、李建良签字的收取劳务费的条子,也有润福公司加盖印章,证明李建良是在为润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润福公司承揽了神威药业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并在施工中由李建良出面代表公司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原告和润福公司形成了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李建良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来讲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所以李建良父子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润福公司予以承担。原审被告李建良、李杨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质证意见:对于北京大兴法院判决书没有异议,国都与神威药业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实不了刘生龙所主张的三被告承担责任。对国都与润福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没有异议,李建良在合同中的签字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权限也只是签订合同,并没有体现出来李建良是施工劳务合同的负责人,刘生龙说的承包内容,但是从合同中看不出材料的来源。款项国都打给润福公司的账户,李建良与国都比较熟,工程也是经过李建良介绍的,所以对于合同的签字、工程款的给付,都是李建良帮助润福公司向国都公司索要,收据不能证实李建良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这也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质证意见:对大兴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国都与神威药业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国都与润福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李建良是润福的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不了李建良在签订租赁合同代表公司,因为该合同上明确写明李杨是工地代表,虽然有李建良的签字,但是是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字,权限仅限于与国都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中承包方式周转材料由承包人负责,因为润福公司有足够的周转材料,并且在提供的证据方面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润福公司使用了租赁物,因此要我们承担责任必须得提供证据。关于李建良签字从国都支款的收条,因为合同李建良代表公司签订,李建良协助润福公司进行的办理,并且这些款项是由国都直接汇入润福的账户,李建良只是起到帮忙的作用,这种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对调取的北京二中院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润福公司与李建良的授权协议书一份以及收取劳务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当时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建良的授权范围只是签订合同。原告刘生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方是在伪造证据。理由是李建良和润福公司一个共同的利益主体连委托代理人都是一个律师事务所,利益相通,协议书从内容来看润福公司按协议权限是洽谈签订劳务合同无其他,并不代表公司签字,而从法院调取的二中院的材料润福公司与国都签订的合同,均有李建良签字和公司签章,再有从卷宗华润公司加盖公章和李建良签字的收据,这是不是职务行为,李建良和润福公司的行为完全能否定刚才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协议书和收据是虚假的。庭审中李建良、李杨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提交证据一份,载明因2012年8月15日发现牌照号京A×××××在神威药业工地南侧偷装铁管,以后发生缺少租赁物均有该车负责,有工地负责人XX、车主吴天永、租赁业主刘生龙签字。刘生龙质证意见,对证明中刘生龙的签字认可,这个只是一个证明,证明当时雇佣的运输车辆,车主是吴天勇,吴天勇在装卸租赁物的时候有偷装卸行为,但出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要求扣抵抗辩理由,而且这份证明在先,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是2014年4月27日在后,也就是说在双方对账认可已经将其他问题解决,所以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庭审中被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李杨是润福公司承包的河北神威药业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刘生龙提供的收货、退货单上有李增群、李杨、XX等人员签字,与本院调取北京市二中院卷宗中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神威药业工地工人考勤表中登记人员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润福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李建良作为润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贯穿全部施工过程,李建良与刘生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工期及验收租赁物的工人均与润福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的事实一致,刘生龙与李建良的租赁费结算单中由李杨予以认可,而李杨是润福公司认可的工地负责人,故李建良、李杨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润福公司承担,故润福公司应偿还欠原告刘生龙租赁费、运费、赔偿款共计90万元;刘生龙主张债务利息没有合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刘生龙欠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生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建良和刘生龙签订的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所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李建良表见代理是错误的。李杨是上诉人的工地代表,他的父亲李建良与刘生龙结算租赁价款时签字是处于给他父亲帮忙,并非公司指派,是其个人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这种行为并不是上诉人所指派的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租赁物,也从来没有使用过租赁物,一审没有查清租赁物的去向。3、本案的结算条的结算地点是在唐山,我们与国都的工程竣工之后时隔近两年,时间上有差别。李建良当时我们只授权的是业务洽谈和签订施工合同,并不享有其他权利。总之,一审法院认定李建良、李杨是职务行为以及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认定李建良贯穿整个施工过程并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刘生龙口头答辩认为,综合一审诉讼的全部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建良父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虽然一审未判决李建良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但该租赁合同确实系刘生龙与李建良个人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欠款应该由李建良支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上诉人施工建设本案涉案工程,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上诉人方由本案原审被告李建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上诉人盖章,合同中并约定上诉人方驻工地代表为李杨。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刘生龙与原审被告李建良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工程地点为神威药业院内工程。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刘生龙向“燕郊神威药业李建良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并由工地接收人员签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此后,李建良、李杨对租赁费、运费、赔偿款与刘生龙进行了书面确认。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审被告李建良、李杨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笑臣审 判 员 张凤梅代审判员 史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迟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