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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一永与马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永,马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831号原告:高一永,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马剑,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高一永与被告马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一永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马剑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建房结束后,经结算共欠水泥款63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下欠43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二分。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建房欠款太多,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4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马剑辩称:被告欠款属实,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高一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高一永建房用水泥款43000元,利息二分。欠款人马剑,2014年7月28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利息约定。马剑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剑因自建房屋需要,向原告高一永赊购水泥。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水泥款43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一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一永与被告马剑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水泥,被告应当依照结算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请求判令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一永水泥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马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