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161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多次劝说,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