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161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多次劝说,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