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贺东海与庞月栓、第三人王培义、王金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东海,庞月栓,王培义,王金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贺东海,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栾志荣,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月栓,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乌拉特前旗农机监理站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庞黎,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市分所律师。第三人王培义,男,汉族,77岁,现住乌拉特前旗。第三人王金师,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贺东海诉被告庞月栓、第三人王培义、王金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志荣,被告庞月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黎、第三人王金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培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东海诉称,1991年,原告与贺某某、刘某某及王小师合伙经营乌拉特前旗明安镇陈三沟的贺东海煤矿(原矿名)。因合伙纠纷于1998年诉至中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巴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将煤矿的所有权判给原告及原告弟弟贺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不久,贺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就在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案外人贺某某(系原告父亲已故),擅自又与王培义、唐某某两个合伙,将贺东海煤矿更名为胜利煤矿。1998年3月26日,第三人王培义将煤矿股份转给第三人王金师。由现中级法院法官王某某系王培义之子,执笔写下“转让股份协议”,明确贺二小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贺某某;王培义的股份转让给王金师,由王金师承担王培义转让费共计86500元。王金师无钱出资将其股份又转给刘某某(已故),由刘某某出资62500元,给付王培义的退股费用。这样下欠王培义股份款24000元。由于王金师不能履行给付义务,1999年王培义将王金师告上法庭,将我父亲贺某某及我本人列为第三人。1999年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99)乌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金师偿还欠原告王培义欠款本息31090元,贺二小及原告贺东海负连带责任。由于第三人王金师仍未履行判决义务,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又以(99)乌民初执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贺某某的家庭财产,但并未执行贺二小,而是查封了胜利煤矿的变压器一台、绞车一台、高压线杆8根、低压线干4根、风机一台和水泵一台,至今未解封。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当时胜利煤矿聘用矿长是本案被告庞月栓知道这一情况,主动声明愿意接管王金师股份,并和王培义将案款协商成30000元,还经过当时的执行法官冯某某执笔写下《关于被告王金师、贺东海欠王培义煤矿转让款现由庞三归还的协议书》,原告本以为案件的债务已转移,案件应执行终结,所以再无过问此事。2014年,法院又开始执行(99)乌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第三人王金师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2014)乌前执异第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庞月栓未履行协议的理由是《协议》第五条“如庞三中途有变化仍由原被告负责,并由法院继续执行”。此条理由从巴彦淖尔市(2010)巴法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可进一步证实被告庞月栓未履行协议的原因是“后由于煤矿被乌拉特前旗政府关闭”,庞月栓未按双方协议履行义务。因为庞月栓接管煤矿是2001年4月,而旗政府整合小煤矿是2006年,庞月栓已经营煤矿5年之久,怎还能以中途变化推卸责任?被告庞月栓虽然签了转让协议,但他从未履行协议的给付义务,连一分钱也未掏就接管煤矿。经营五年多时间,在煤矿整合前的2005年庞月栓又将煤矿作价450000元与许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合资。由于胜利煤矿整合到宏胜煤矿未给胜利煤矿补偿,庞月栓背着合伙人去呼市赛罕区法院打行政官司,经法院调解,宏胜煤矿给胜利煤矿补偿400000元,被告庞月栓将此款独吞。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庞月栓返还不当得利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月栓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任何权利来主张不当得利。且原告主张返还85万元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更没有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取得煤矿的所有权有合法的根据,有政府的相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证照的投资人为被告一人,明确表明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和本案诉争的煤矿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当然适用于不当得利之诉。既然原告称其1998年就已经是该矿的股东了,那么在过去的将近20年里,其从没有参与过该矿的经营,也没有承担过该矿的亏损,而是过去这么多年后来主张不当得利,从常理也知道,其对该矿没有任何的权利,且主张不当得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执行原告的部分,已经经过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乌前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和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巴法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告无须向案外人王培义再履行任何义务。所以法院对原告的执行和被告无关。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王金师辩称,贺某某和王培义开煤矿时,王培义退出时将股份转让给我,我给王培义打的欠条,因为我没钱,只是替贺某某接管,我从来没开过矿,我给王培义打过欠条,之后贺某某给我打的欠条,1999年王培义将我起诉,因为贺某某不给钱,王培义和我商量起诉。第三人王培义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巴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巴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煤矿是属于贺东海、贺某某所有。2、转让股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培义将股份转让给王金师,王培义退出,贺某某将股份转让给贺东海。3、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99)乌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金师不能给付24000元转让费,法院判决王金师给付王培义煤矿转让费31090元。4、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99)乌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由于王培义的诉讼查封了贺某某的财产。5、财产扣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查封了煤矿的变压器、绞车、高低压电杆等财产。6、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庞月栓把本案争议的煤矿整合到宏胜煤矿,宏胜煤矿给胜利煤矿补偿40万元。7、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庞月栓收到宏胜煤矿给付款40万元。8、合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庞月栓收许某某、许某某、柳某某转让款45万元。9、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0)乌前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执行裁定中被告承认其是被贺东海、贺某某雇佣管理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第三人王培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庞月栓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是被告接管煤矿之前的事情,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清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表明王金师和贺东海将煤矿转让给了贺某某等人,被告就是从贺某某等人手中转股接管煤矿,所以贺东海和煤矿没有任何关系;对4号、5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对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作为胜利煤矿的个人独资经营者,有权对煤矿作出处置,通过(2013)乌前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许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证据说明了被告庞月栓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不应追加庞月栓为被执行人,从而也说明了贺东海在2010年也知道了执行异议裁定,所以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第三人王金师对1号、6号、7号、8号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号、3号、4号、5号、9号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1号、3号、4号、5号、9号证据是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号、6号、7号、8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审理中,被告庞月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在2004年4月7日乌拉特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营业执照,乌拉特前旗明安乡胜利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一人。2、1999年1月26日由李某某、贺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四位股东签订的一份矿长职责协议,聘请被告为胜利煤矿的矿长,会议记录是贺东海所写的;1999年8月1日贺某某与唐某某签订了一份煤矿转让合同书;2001年10月27日唐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2000年5月20日,庞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2000年12月22日,李某某写的一份证明;证明其退股,2003年8月9日刘某某与庞月栓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5月5日唐某某写的一份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证明从1998年庞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合办煤矿,1999年增加了李某某,煤矿的合伙人为以上四人,并聘请了被告为矿上的管理者,从1999年至2003年上述四人均将股份全部转到的了被告庞月栓的名下,被告于2004年办理了营业执照,所以煤矿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到的许智等人的一次诉讼,法院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表明胜利煤矿为被告个人独资经营。所以说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被告庞月栓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第三人王培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1号证据不认可;2号证据都与原告无关,他们所有的转让过程中都没有贺东海的同意和签字,都属于无权处置;3号证据不认可,是被告利用各种关系、权力将煤矿营业执照不合法变更为被告自己后,对非法占有的煤矿处分给许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煤矿有所有权。本院经审核认为1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3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第三人王金师、王培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王培义、王金师、贺某某、贺东海在乌拉特前旗明安镇大罗沟合伙开办煤矿,后王培义提出退股,王金师与贺东海将煤矿卖给贺某某。1998年,贺某某与庞某某、刘某某合伙开办煤矿,后又增加李某某。1999年被告庞月栓被聘任为矿长,之后煤矿的股份通过转让都转到了被告的名下。2004年,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乌拉特前旗明安乡胜利煤矿,投资人为庞月栓。第三人王金师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庞月栓返还不当得利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贺东海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85万元,本案中被告已经办理了本案争议煤矿的营业执照,企业性质明确为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东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贺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峰审 判 员 樊 莉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